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是必须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胜于雄辩。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对于我们实践办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就是我们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
二、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那些马路消息、小道新闻、道听途说等等,我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刑事证据客观性的思考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强调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与实际存在的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合的事实,并强调该事实的可知性,即刑事证据必须是能够感知的,是看得见、听得着、摸得到的事实。该观念在我国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受此观念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司法人员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客观证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证据属性的问题上,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本质属性;第二,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强调司法人员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实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绝不能是其它形式、其它程度的真实;第三,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第四,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缺乏关心甚至不作规定。
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否定了追求形式真实,主张追求实质真实。如审判时,陪审团可能根据被告人的表情、神态,判断其是否有罪,因此出现了辛普森律师团为了在跨世纪的审判中取得胜利,先对其进行全面包装的情况。当然,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反对将案件建立在微妙的经验或直觉基础上,但是这些经验和直觉可以有效引导司法人员审查和判断证据。自由心证制度正是利用这一认识上的经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认识。
笔者认为,客观性不应是刑事证据的首要特征。原因在于:首先,司法实践表明,并非所有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如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就包括了认识主体对感知的事实进行加工的过程。其次,客观性只能是对证据的表现形式的要求,而非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否则所有证据不需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成为定案依据。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中,笔者认为实质要件应当更加重要,它才是使某事物与它事物相区别的重要依据,因此,客观性不能成为刑事证据的首要特征。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