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明明写着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可开发商一直到了2013年5月1日才给业主们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将开发商告到了法院索要违约赔偿,开发商拿出了一份有业主签字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1日交房的字条。这两个交房时间,到底哪个有效?
业主告开发商要赔偿
沈先生从沈阳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手中购买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写道:开发商将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如果逾期交房,开发商需要按日赔偿已交款的万分之三。如果退房的话,开发商需要按已交款的10%赔偿。
事后,沈先生将47万余元房款全部交给了开发商。沈先生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办理入住手续。沈先生说,这期间,自己曾多次到售楼处,开发商一直没有给其办理入住手续。因为晚交房一年,自己没有房子可住,不得不在外面租房居住,租房就花费了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已经违约,开发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7日,沈先生将开发商起诉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万余元和租房费用12000元。
延期交房经业主同意
开发商解释称,延期交房是经过沈先生同意的。当时因为考虑到已经进入冬季,业主即使入住了,也无法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一份延长入住时间的书面材料,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时给沈先生免除一年采暖费1591元及两年物业费2264元。
开发商说,沈先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时,沈先生没有前来办理,开发商多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催促沈先生前来办理,并明确表示如再不办理手续,需要自行承担物业费。
沈先生没按约定时间到售楼中心办理入住手续,是其个人原因,而其他业主大部分都在当天办理了入住手续,所以不同意赔偿。
合同经同意变更可不赔
经审理查明,沈先生确实曾签字同意延期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办理入住手续。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商品房交付时间协商一致,并以形成书面字条、签字确认的方式对协商结果加以固定,根据字条内容,可以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日。
沈先生应于当日或之后向开发商主张要求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而根据庭审情况中沈先生陈述,其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后,多次去售楼处及现场勘察,开发商不给办理任何入住相关手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开发商也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给其他业主开具入住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沈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迟交房的责任在于开发商,因此要求开发商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依据。近日,法院依法驳回了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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