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
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
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是正当行使此项权利,本无可非议,但问题在于原告利用此项权利规避级别管辖。按照争议标的额,诉讼本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原告为了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受理其诉讼,起诉时故意将争议标的额降低到下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内,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这样做有几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合法地受理其诉讼,其次是使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无法发挥作用,最后是将二审法院由原来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变为自己所在地区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这种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级法院默许后进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师事先同受诉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当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时,法官往往以答辩期已过为理由不予理睬,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级别是很清楚的,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不是很大的民事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较大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管辖的级别管辖
(一)第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民诉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依据《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
(1)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也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依据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争议标的额达到较大的第一审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众所周知案件是有诉讼标的的,但是并不是说一个案件只可以有一个诉讼标的,一个案件可以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但是诉讼标的的金额越高,那么诉讼费也就越高。并不是说诉讼标的越多,诉讼金额越高,没有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三、什么是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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