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不能继承农村自留地的使用权
时间:2023-08-15 14:55:17 34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简介:

李某、李王氏系原告陈某公婆。李某、李王氏1973年相继去世,李某生前是某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曾在该村分得自留地一块。陈某之夫李强系居民,1997年去世。陈某于1982年迁至其他区某处居住。被告安某居住于李某生前所在村,2006年4月,安某在自家院西院墙外,早年李某所分自留地上修建砖结构、彩钢板顶西房2间。陈某认为,安某建房之地是在陈某家宅基地,此处原有其家2间土房,安某擅自将土房拆除,建造房屋,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故诉法院,要求安某拆除所建西房。陈某提供了该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安某建房之处有房产,安某擅自将其房屋拆除,另建西房。安某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该地有房产,更不能证明其拆除了陈某的房屋。安某提供了建房申请批示表,以证明其西房建于空地上。

经陈某申请,法院至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第二分社调查。第一分社表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当年村集体分给李某的自留地,地上有无房屋不清楚;第二分社表示,李某只是在其分社有股金,证明上关于李某曾在安某建房处居住的表述是在原告家人自述下写上的,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房屋。

法官讲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某的西房是在李某早年所分自留地内所建。自留地是我国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陈某是城镇居民,且不在当地居住,不具有该地的使用权。陈某关于安某建房所在土地属其宅基地,该地上曾有其家2间土房的主张,某村第二分社负责人明确表示否认其中关于“李某去世前在安某建房处居住”的表述,而安某提供的建房审批表上明确标明四至,指出“西至空地”;该表的平面图也标明西墙外是空地。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产有规矩

我想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属于自己的四间房屋留给大女儿,可大女儿现在是城市居民,已有一套两居室,怎样才能让大女儿有效继承该项财产?

最好办理遗嘱公证

丰台区长辛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说,如果四间房屋属于张某私人财产,即使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也不影响张某通过遗嘱处分四间房屋所有权。专家建议张某最好办理遗嘱公证。办理公证时,要出示四间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

对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

工作人员指出,由于目前对农村房屋继承没有出台具体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不管是本村村民还是城市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对本村村民来说,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如果村民自己已有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因继承又获得另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他对继承来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进行出卖,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当房屋损坏不能使用时,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村民应对房屋进行拆除。

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后,因为不是本村村民,无法变更宅基地审批表,对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里的用地情况,决定收回宅基地,此时继承人面临自行拆房的风险;另一种是经过乡人民政府批准,继承人可以按照规定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其他村民。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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