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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内区级政府,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等,向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拆迁后三个月内,拆迁人必须
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
第八条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及期限内完成拆迁。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原签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核发拆迁资格证书,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布拆迁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向拆迁范围内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暂停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各种房屋交易手续;停办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对原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
记。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户或分户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明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义务和权利、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云南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省级以上边境口岸、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及园林绿化、房地产业等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四条城建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防洪堤坝、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损坏、危害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地下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对损毁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和预售商品房等城市房地产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八)对乱堆放、泼洒施工渣土、建筑材料和建设施工扰民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九)对其他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建监察的执法业务。
城建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所在城市非农业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城建监察人员。
第七条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二)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行政执法和城建监察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有良好的品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报建设部统一制作后颁发。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颁发。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条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城建监察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物品、车辆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每半年统计一次,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接受公民和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和组织协助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城建监察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或者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因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因城建监察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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