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栖身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讯。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入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晰,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讯;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假如自诉人提不出增补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归自诉,或者裁定驳归。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如轻伤,重婚,遗弃等),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归起诉。
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刑事自诉案件管辖权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5条、第26条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的参与。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适用原则,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亦不必对此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李某对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自诉案件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刑事公诉案件自立案侦查时起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直接选择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加以选择,因此不存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但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是自诉人行使的私权利,被告人亦应有权对其指控予以抗辩,既包括实体权利,亦包括程序权利,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权利对抗中寻求平衡。自诉人出于维护自己权利和诉讼便利的需要,有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的权利,与此相对应,被告人亦有对抗这种选择的权利,由此发生管辖权争议。在争议中,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中立方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而不是直接把自己置于争议当事人地位,以公权力的优势弱化私权利对抗,甚至剥夺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导致双方诉讼权利失衡。
另外,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较公诉案件更为灵活的规定,即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如双方可以进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除第170条第三款情形外可以和解,被告人可以反诉等,亦说明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是对抗、均衡的。基于以上理由,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人选择的人民法院,被告人认为损害了自己的诉讼便利的,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裁决。就本案来说,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符合自诉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均衡原则,对当事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决。
二、刑事自诉案件留意什么
(1)自诉人具备起诉的资格,即被害人或其近支属。
被告人为已满16周岁,有责任能力的公民。
假如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为年迈,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身告诉,其法定代办署理人,近支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划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办署理人,近支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实和被害人不能亲身告诉的原因的证实。
(2)当事人情况清晰,包括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春秋,工作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
(3)诉讼哀求明确。
明确地提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详细的诉讼哀求和标的。
(4)具有能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5)由本院管辖。
被告人的犯罪地,栖身地有一项在本辖区内。
案由系上述自诉案件的类型。
实践中,确定刑事自诉案件管辖法院也是很重要的,根据划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而要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栖身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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