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聂某,男,41岁,某省通用机器厂工人。
被诉人:某省通用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省通用机器厂厂长。
1995年7月9日,某省通用机器厂厂长朱某以聂某不能完成7月9日至8月9日的月定额,通知厂劳资科办理与聂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8月11日厂部书面通知聂某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聂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厂方故意通过超常定额为难自己,要求撤销厂里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聂某于1976年招工进厂,1993年7月全民合同制改制时,与厂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4年3月举报厂长朱某有经济问题。1994年6月朱某被停职检查,1995年2月恢复行使厂长职权。同年7月初,朱某书面通知厂劳资科调整聂某到新岗位,规定聂某完成1200个标准件/月才正常发给工资;7月9日至8月9日,聂某完成制作加工800个标准件。对该岗位厂里的企业定额标准为750个/月标准件。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的法定事由。即使是聂某不胜任新岗位(聂某调到新岗位是厂里决定,没有指明也不存在是不胜任原工作)工作,也应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才能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所以,用人单位的决定是错误的。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2.申诉人超额的50个标准件按加班工资支付。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毫无限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劳动者不能完成约定的劳动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的任务;
(2)不能完成时,经过了必要的培训或调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完成新岗位同工种同岗位的工作任务。但是,用人单位不得以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任务来解除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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