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55条将其定义为“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承托方(也称拖方)是海水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指用其拥有的或者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而收取拖航费的人。承拖方有的是专业性海上拖航企业;也有的是打捞、救助企业,因当今世界上海上打捞、救助业不景气而兼营海上拖航服务。随着海运业的发展,货物由自身无动力的驳船运输日益增多,而驳船需要靠拖船拖带;用于**石油开发的钻井平台等钻井设备,多为自身无动力,对海上拖航业有较大需求,业促进了海上托行业的发展,很多航运国家成立了专营或者兼营海上拖航的企业,如我国的中国**公司和中国**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日本的**株式会社、**斯密特国际远洋拖航救助公司等。
被拖运方使海上拖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被拖物的所有人后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
《海商法》第七章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拖船在港区内对船舶靠离码头及其他操纵所提供的服务。因为,拖船协助大船靠离码头是由大船指挥,持续时间较短,手续简便,而且这种服务十分频繁。这种服务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的拖带行为。
第三,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拖航合同的种类
(一)按起拖地和目的地区分
1、沿海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和目的地均位于同一国境内的海上拖航合同。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沿海拖航只能由其本国的拖船经营。根据《海商法》第4条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我国港口之间的拖航”。
2、国际海上拖航合同
即起拖地和目的地位于不同国家的海上拖航合同。
(二)按拖航费的计收方式区分
1、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在海上拖航的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拖船日租金率计收拖航费的海上拖航合同。
2、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
即拖航费为双方约定的一笔拖航金额的海上拖航合同。有的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中,同时规定海上日租金率,作为党被拖方在起拖地延误起拖和目的地延误解拖,以及因拖航过程中的延误,而向承拖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发热计算标准。
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
一般认为,在海商法领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它不同于海上运输合同。主要表现在:第一海上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货物装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上;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拖航合同的标的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或者被拖的驳船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者其他特定装置连接。第二,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提供运力,而且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与卸载;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视为一个整体承担过失或者不完全过失,甚至不负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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