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概念及强奸罪构成条件
时间:2023-08-18 10:22:54 1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什么是强奸罪?强奸罪(刑法第236条),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构成条件有哪些?强奸罪客体要件指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一、概念

强奸罪(刑法第236条),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强奸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母亲的委托,指派张X律师担任李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并查阅了全部卷宗,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活动,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下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建议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存在如下诸多的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构成未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相关卷宗内的证据,公诉机关正确的已经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辩护人非常赞同,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并依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是比较合适的,即在三年以下量刑。

第二、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退一步讲也构成坦白情节,依法也应当从轻处罚。

1、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抓捕经过和被告人的笔录可以认定抓捕地点是在刚刚被害人遭到伤害的房间门口。同时,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自称“跑到楼下,我遇到两位叔叔和阿姨,我向他俩求助,用他俩的电话给我对象打了电话说我出事了,这时候强奸我的男人在窗户喊我说王X涵你把衣服和手机拿走。”,“两人挺好心,借了我电话,我就给刘X昊打了电话,说了我在那里,然后我对他俩个说我还要用电话报警。”,可见,被害人跑下楼后,确实向两位好心人接电话要求报警,被告人确实在楼上喊过被害人要求其取衣服和手机,就是说当时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可以沟通的,相互之间说话声是可以听到的,并结合被告人的庭审供述完全可以认定被害人要报警被告人是知道的,但是被告人当时并没有逃离现场,而且在被害人知道的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且警察上楼之后,被告人并没有拒捕行为,而且如实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

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被告人的案发后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同时,根据到案后的表现和多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应当可以认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同时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3年以下量刑。

2、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自首,也存在坦白情节,依法也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抓捕经过等客观证据和被告人供诉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调查都来看,被告人都明确表示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卷中的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因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从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人是在正常招聘工作中临时起意,并不是有预谋的行为,同时,在被害人跑出屋后,还主动将被害人的衣服送还的行为,及到案后的表现来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是依法酌定量刑的情节。

被告人在3岁时就失去了父亲,母亲一个人带着两个姐姐和被告人相依为命,依靠亲朋好友的接济才勉强把三个孩子拉扯大,同时母亲在生姐姐时还得了精神病,现在二姐也得了严重的精神病,并且已经离婚并被二姐夫送回母亲身边,在这种情况下,从辩护人接触到被告人及其母亲时至今天的开庭前都明确的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尽最大努力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同时,被告人还写了一份《悔过书》来表示自己认识到了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和愿意从新做个好人的心情。虽然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赔偿,但是被告人及母亲的行为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表示忏悔的心情。希望贵院在量刑时也能适当的考虑一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的强奸罪名成立,应当在3年确定量刑起点,因为存在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反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即应当在1.5-2年左右量刑;构成自首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左右,同时被告人还存在诸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这样更有利于被公安人呢的改过自新,更符合《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意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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