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的价款受偿时,如有超过债务的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额,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但是,当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虽然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构成别除权。因第三人并未破产,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应依《民法典》之规定实现。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的范围上有所区别。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如美国。而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不妥之处)。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上,别除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所以,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利也随之消失,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是,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在赔偿范围内,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决定的。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即有可以继续进行个别清偿执行的优先权利。但是,依各国破产法之惯例,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优先权利受到限制。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无优先权,只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继续受偿。须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规定,享有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也在受偿的范围内。但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之变价款首先清偿破产宣告前的利息,其次清偿债务本金,最后清偿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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