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22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法院判决了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对2001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赔偿金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250元。
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辩称,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原告在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和2004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原告在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2004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间,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业务岗位工作。2008年2月1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与原告订立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当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不同意。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说明书,并向某服务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退回理由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当日,原告离职,某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500元。该会经审查,以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了给原告补缴公积金通过某服务公司由其与原告补订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编号为:xxxx)、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编号为:xxxx)和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编号为:xxxx)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某服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某国际贸易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决定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辞退书、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偿证明、赔偿协议、退工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辞退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又表示系劳务派遣之间的通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合同已经被原告与外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取代了,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有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对补偿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证明是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方案,但原告没有接受,不能认定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又表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退工单表示日期填写有误,2009年2月9日出具的退工单是补的。被告主张原告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间原告在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又表示合同文本应在某国际贸易公司,而不应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期限为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当日,原告又与某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因此,可以认定2008年2月15日起,原告与某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8年5月1日试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试行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日。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抗辩理由。经查,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无可以顺延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2001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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