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证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广州、哈尔滨、西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有的企业在酒类产品商标标识上以生产地名称为商号,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宣传、染色产地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消费者。为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使用产地名称作出如下规定:1。需要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按照以下要求办理:(1)使用的原产地名称必须是政府公布的行政区划名称;(2)企业在原产地范围内使用的原产地名称;(3)使用原产地名称时,必须标明原产地的行政单位。产地为泸州的,应当标明“泸州市”;产地为绵竹,应标明“绵竹县”;产地是洋河,也就是应该标明洋河镇。前款规定的产地名称,不得使用“泸州”、“绵竹”、“洋河”等字样。(四)字体的书写方法、大小、颜色必须一致。每种字体的大小不得超过8mm,且不得大于商品名称。外包装使用的原产地名称字号不得超过商品名称字号的三分之一。产地名称应当用括号标明,不得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五)使用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字体、大小、颜色必须一致。2、生产企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得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商标标志。企业现有的商标标识违反本通知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须销毁,不得重复使用。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准予使用。本通知下发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酒类商品,使用违反本通知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的,包括已被扣留未结算的,允许销售至5月31日,原则上,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除外。本通知下发前已作出决定的,仍按原决定执行。3、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其商标,禁止其商品出厂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酒类商品的商标标识使用虚假原产地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复审、通报,没收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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