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对方恶意诉讼的行为时,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明自己满足起诉条件的材料、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具体来说就是需要提交证明自己的情形已经满足了以下条件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导致恶意诉讼滋生的原因
1、多年来法制意识的宣传和教育使得
“依法治国”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法官、律师、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准也得到较快提高,而且大多数中国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惧讼心理有了极大改善。不可否认,这种现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的建设、意识的培养应当协调进行,缺一不可。
应当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深受封建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稳定,时至今日仍有许多法律法规处在修改和进一步完善阶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法官包揽一切司法活动的情况。
2、当前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乏对诚实信用的足够重视。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他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应包括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不仅法官在诉讼中不应越俎代庖,给予当事人应有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且当事人之间也应当讲究诚实信用、不诈不欺,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利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诉讼理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就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和健全,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3、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这成为恶意诉讼屡次发生的客观原因。
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十分浓重,对诉讼的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结果很可能为诉讼主体违背良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所左右,恶意诉讼因此而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基于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审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转为庭审当中,但由于庭审方式仍处于改革阶段,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许多漏洞就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所利用,因而彻底杜绝恶意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尽快完善诉讼体制,根除恶意诉讼产生的客观土壤。
4、对恶意诉讼当事人惩罚措施不明确也是恶意诉讼日渐泛滥的原因之一。针对恶意诉讼对诉讼个人和整个司法实践带来的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应有与其相当的惩处措施,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应当相结合。而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从另一个侧面加速了恶意诉讼的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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