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名誉权救济方法有哪些?
1.停止侵害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以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回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公告、登报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既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是否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呢?有的学者认为需要采取公开方式,〔17〕但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加害人可以以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也可以以秘密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是否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如果赔礼道歉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赔礼道歉应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此外,赔礼道歉还可以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这一情节明确载入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补救,但是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它就不仅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4.赔偿损失
自古罗马法以来,赔偿损失就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随着近代民法的诞生,赔偿损失成为最为重要的和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赔偿损失已经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也广泛地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不仅适用于损害财产的侵权案件,也适用于侵害身体和人格的侵权案件;不仅适用于对有体财产的侵害之救济,也适用于对无体财产的损害之救济。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
赔偿损失,是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以加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但是不限于金钱,以某种能为受害人所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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