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保全行为中涉及的代位权事宜,其通常存在以下两种具体情境:
首先,若债务人未能尽责、积极地行使其所拥有的到期债权,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
其次,如果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属于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权利范围内之债务。
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司法机关递交申请,以自身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所拥有的相关债权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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