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国土地有偿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原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者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货款的;
(五)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资经营、租赁承包、组建企业集团、出售、兼并、分块经营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改为经营性公司、企业的;
(七)商业、服务、旅游、金融、电信等经营性用地的;
(八)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经营性用地的。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缴纳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
(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
(二)减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又进行转让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津规定征为国有后,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二)乡(镇)、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块经营,其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后实行出让。
第八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下列建设用地不征收地租: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祖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
(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情。
第十条土地租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土地租金的核算。
(一)同一土地级别、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土地、土地租金标准相同。
(二)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价标准计算,然后核算总的土地租金数额。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属于一宗地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部分出租且地上建筑物为单体的,按单体建筑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计算;地上建筑物为多层并出租的,按其楼层的不同,分别计算,出租底层的,按基底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楼层出租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分别计算。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
(六)以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减免或者未足额支付出让金进行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标定地价的、其土地受让人按规定应补交土地租金。
第十二条土地租金按年度义交纳。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视为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阻挠、妨碍土地租金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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