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05年6月2日原告段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的一套房屋,并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入住。入住后,段某随即发现房屋的卧室及客厅与该楼电梯仅一墙之隔,被告未对墙壁进行任何隔音处理。段某在卧室内能够清楚的听到电梯启动和运行的声音,尤其在夜间,睡梦中经常被嘈杂的电梯声惊醒,由此导致神经衰弱。
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相关标准,段某起诉要求被告对段某所居住楼房的电梯进行降噪处理,以达到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标准,并向段某支付自入住之日起至电梯噪声达到国家及北京市规定之日止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庭审中,北京美居室内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环境噪声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测室内环境噪声测量值超过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限量值,不符合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权利。原告段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该区域白天噪声标准为55dB,夜间噪声标准为45dB,《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测量方法》(GB/T14623-93)第5.4条规定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制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该住房经北京美居室内环境测试中心噪声检测,检测结果为47.9dB,该检测结果已超过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测量办法》规定的标准值,因此对于原告段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对电梯进行降噪处理,以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电梯运行声音传到原告段某室内已超出标准值,造成噪声污染,故对原告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段某患有神经衰弱,这与其长期居住的房屋噪声过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居住楼房的电梯进行产生的噪声进行治理,并保证达到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一类标;并赔偿原告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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