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
时间:2023-03-30 14:42:58 4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

“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类物品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会有所变化。根据2002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矿产开采、森林采伐、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汽油、特定许可证、执照、有伤风化的物品;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珍稀植物、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等。

“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信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二、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行为除须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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