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童梁某娟被狗咬伤,惊慌跌倒致骨折,谁之过?谁担责?8月19日上午9时,广西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折腾了两年的梁某娟诉梁某立、梁某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双方的是是非非,终于泾渭分明,以狗主担责七成了案。
梁某娟,女,1999年8月9日出生,住靖西县武平乡金色村弄勒屯。其父亲已死亡,母亲已改嫁且下落不明,与祖父梁某胜相依为命。2006年5月6日下午约7时,梁某娟路过梁某立家门前,被梁某立与其丈夫梁某达所养的狗咬,继而惊慌跌倒,造成右肱骨髁间骨折。
被狗咬伤后,梁某娟于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6月3日在靖西县疾病防治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开支狂犬疫苗药费、化验费共计人民币196元;于2006年5月7日至5月23日先后在靖西县中医院、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730.3元;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于2006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6日在靖西县新靖镇卫生院门诊抗感染治疗,开支医疗费359.25元。梁某娟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85.56元。治疗终结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梁某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梁某娟被狗咬伤后,梁某达、梁某立已付给梁某娟医药费1000元。后,梁某娟将梁某立、梁某刚、何某敏、梁某强、梁某面、梁某学、梁某乐、梁某合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立等人赔偿医疗费42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578.80元(2127.60元天)、住宿费40元、司法鉴定费586元、残疾赔偿金554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7.3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梁某立与梁某达系夫妻关系,梁某刚、梁某强、梁某面、梁某学、梁某乐、梁某合系他们的子女,梁某刚与何某敏系夫妻关系,梁某强已于1997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梁某刚、何某敏与梁某立、梁某达分家另立户,梁某面、梁某学、梁某乐、梁某合已经出嫁。在诉讼期间中,梁某达去世。梁某达去世后,对其遗产,梁某面、梁某学、梁某乐、梁某合明确表示放弃,梁某刚没有明确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达、梁某立作为咬伤梁某娟的动物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娟年龄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祖父梁某胜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梁某娟受到伤害,应承担梁某娟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梁某立、梁某刚在诉讼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达遗产的继承,故对梁某达的民事责任应在其继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此,梁某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由梁某立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梁某娟因梁某达、梁某立饲养的狗咬跌伤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梁某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支持2000元。梁某娟要求梁某立赔偿其在靖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以及个体医生陆宏尤的中草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敏不是梁某达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一、梁某立赔偿梁某娟医疗费42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78.80元、住宿费40元、司法鉴定费586元、残疾赔偿金554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7.36元的7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向梁某娟赔偿6943.20元。二、梁某立赔偿梁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梁某刚在继承梁某达遗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梁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立、梁某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达、梁某立饲养的狗咬伤梁某娟,并因此使梁某娟惊慌跌倒致残,作为该狗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梁某达、梁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梁某立、梁某刚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认定梁某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347.36元,并确定由梁某立承担7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梁某达、梁某立对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咬伤梁某娟,侵害了梁某娟的生命健康权,使梁某娟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梁某立酌情赔偿梁某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
家长照看不周女童被狗咬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小孩被狗咬伤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是由狗的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小孩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说明小孩本身存在过错,此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狗主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狗主人饲养的是违反规定的烈性犬或者是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自身有没有过错都有承担。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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