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和解的期间、方式和审查救济机制,但未明确规定对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目前,中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立法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诉讼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即诉讼和解,应当被法律进行相应的规范。诉讼和解程序的设置,既是对当事人之间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和解权的保障。中国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设置程序:1、规定诉讼和解的期间在英、美、德的诉讼法上,诉讼和解的期间为“诉讼开始以后,法院判决做出前的任何时候”。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双当事人都可以自动的或在法官建议下进行和解。”显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期间没有做出限制。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和解的期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第一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2、规范诉讼和解的方式综观世界各国的诉讼和解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其特点是和解虽在法院或法官的主导下进行,但是,法院和法官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条件不作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这种诉讼和解方式与中国的调解是不同的。二是法庭外的和解,也就是说,和解不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也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的方式都有其优点和权限所在。就中国而言,应当采第二种。中国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如果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利的滥用。3、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救济机制此外,对于有瑕疵和解协议,可以采取提起再审之诉和继续审判的救济方式。提起再审之诉,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火撤销和解协议之诉,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继续审判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并要求制定期日继续进行诉讼。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审判,日本的立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哦判例中有继续审判的,也有独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中国学者有主张当事人对瑕疵和解协议课题其再审之诉,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综上所述,虽然和解制度在中国尚未成为一项正式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它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经济等方面的优势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诉讼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中国人们必须给与足够的重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诉讼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民事诉讼和解的程序就是大概如上述所说,不是一般的繁琐如前所述,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和解成立凭借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就即具有终结诉讼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规定也相当严格的。
如何规范诉讼和解的程序?
诉讼和解是法律程序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其有利于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纠纷的解决。为了规范诉讼和解的程序,应当明确其适用范围、程序步骤、时限要求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应当禁止违法行为,如滥用诉讼和解、拖延诉讼等。此外,还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以确保诉讼和解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诉讼和解制度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经济等方面的优势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诉讼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中国人们必须给与足够的重视。所以,我们要积极推行诉讼和解制度,并逐步完善法律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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