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应该这样理解“提前还贷”:1.当事人可以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对于提前还贷作出约定,即约定是否可以提前还贷、提前还贷利息如何支付等。2.当事人对于提前还贷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如果借款人提前还贷不损害贷款人利益,则借款人可以提前还贷而无须经贷款人同意,且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如果提前还贷有损贷款人利益,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前还贷。可见,贷款人可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提前还贷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似乎可以拒绝提前还贷,但“提前还贷违约金”则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问题的关键是,银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拒绝借款人提前还贷并不合理。笔者认为,提前还贷的结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加速银行资金流转,避免贷款风险,同时减轻借款人利息负担;二是可能使银行资金闲置,造成预期利息损失。就银行来说,借款人提前还贷对其可能有利,也可能有弊。就借款人来说,在已无须占用银行资金且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银行拒绝还款就仍然承担着利息负担,即使银行同意提前还贷还要承担违约金,这显然对借款人来说只有弊没有利。
根据《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应当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的利益,特别是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银行单方要求借款人承担提前还贷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在订立住房借款合同时,银行与借款人可以就提前还贷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约定提前还款利息如何计算。如果是银行未与借款人协商,通过事先拟订“提前还贷违约金”格式条款,让借款人被动接受,排除借款人与之就具体条款协商的可能,则有失公平,应算“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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