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孔某因旧空调性能不好,购买了一台新空调,故将旧空调委托信托商店代为出售。双方约定:空调的寄售价为1500元,信托商店按售价的10%收取手续费。合同签订10天后,信托商店发现该空调性能不好只是一小故障导致的,修理后空调正常运转。于是,信托商店决定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该空调,并通知孔某。孔某得知后,以信托商店自己既作为行纪人,又作为买受人,形成自己代理,该行为应为无效,要求商店返还空调。信托商店拒绝返还,并要求孔某支付130元的报酬。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商店的行为构成自己代理,并以低价购买,损害了委托人孔某的利益。因此,孔某可以主张信托商店的行为无效,并取回空调。因信托商店并未完成委托事务,无权请求孔某支付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商店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信托商店不得为买受人的前提下,信托商店可以以自己作为买受人,并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但是,信托商店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出卖委托物,应当经孔某的同意。在未经孔某同意的前提下,如果信托商店补偿其差额,该买卖行为也为有效。如果信托商店不补偿差额的,该买卖行为应为无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纪人的介入权和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两个方面问题。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指在行纪人接受委托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充当买受人或出卖人。《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六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行纪人一人兼有两重身份:一是作为委托人的行纪人,代理委托事务;二是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这与代理制度中的自己代理有相似之处。但自己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而行纪人的介入权的行使是以行纪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同时行纪人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并不会构成自己代理。行纪人在行使介入权后,将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行纪人与委托人直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行纪人向委托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二是行纪人在与委托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已向委托人履行了行纪合同。因此,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纪行为的,所以,行纪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应遵从委托人的指示,选择对委托人最为有利的条件处理。行纪人除为保障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需者外,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在本案中,信托商店可以行使介入权,自己买入空调,这种行为并不构成自己代理。因此,孔某不得以信托商店自己代理为由,主张信托商店的购买行为无效。但是,信托商店在买入孔某的空调时,并没有按照孔某指定的价格1500元买入,而是以1300元的低价买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信托商店补偿差额200元,则该买卖行为对委托人孔某发生效力。但如果信托商店不补偿200元的差额,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因信托商店并未完成委托人孔某的委托事务,故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n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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