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生意好做,伙计难搁。河南省太康县的赵勇、许光、张霞、衡华、周莉合伙投资经营客车营运,约定分组轮流经营,结果因为合伙资金与利益分配的问题,合伙人相互之间产生嫌隙,平日的朋友也闹到了法庭。8月26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依法宣判,判决:原被告的合伙终止;被告张霞、衡华、周莉给付原告赵勇、许光合伙终止后应分得款各101217.66元。
2011年10月,赵勇、许光、张霞、衡华、周莉各投资12万元合伙经营太康县至内蒙古的客车线路运营,双方约定赵勇、许光二人为一组,张霞、衡华、周莉三人为一组,轮流承包经营,每年轮流一次。张霞、衡华、周莉经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未通知赵勇、许光的情况下私自将运营中的客车作为报废车辆处理。
2012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的轮流承包经营期限到期后,赵勇、许光找另外三人要求交接车辆进行承包经营,才得知车辆已经被卖掉,并且,该客车营运线路已经被其他人以新购客车进行经营,线路转让费达151万元。赵勇、许光向三人追要股份价款及经营期间的利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人一纸诉状将张霞、衡华、周莉诉至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霞、衡华、周莉在承包经营客车期间,私自将运营中的客车作为报废车辆处理,事实清楚。因客车已不存在,原、被告客观上均已不能履行合伙事务,双方的合伙关系应终止。关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客车停运后太康至内蒙古车辆线路经营权的相关利益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在旧车卖掉后至新车再次转让时,车辆线路的股份转让交易额总计为151万元,扣除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及购车过程中的实际开销费用,剩余款应当认定为线路经营权的利益。车辆残值及线路经营权的利益均属于合伙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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