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前提条件对无追及效力的要求
时间:2023-07-05 19:44:39 4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需要满足买受人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因为抵押财产并不转移占有,并且出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这些动产也经常处于流动状态,有时抵押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干涉抵押人的正常经营,进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设定这一条款,实际上是为了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而设,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一定限制,又通过对抵押人和买受人行使权利设置了法定条件,从而平衡各方利益。

动产抵押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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