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置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
时间:2023-07-04 18:04:50 3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序幕始于浙江宁波,国内众多法院开始频频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模式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网络司法拍卖进程在浙江现已全面展开。温州中院作为全国首批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也率先确立了温州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则。2012年浙江省开创的网络司法首拍引发社会反响,关于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讨论便就此展开。人们开始质疑:法院为什么要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借助网络平台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是否会影响拍卖市场的秩序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因此需要对法院对破产财产实行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具有其合法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拍卖主体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具有合法资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

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强制拍卖的权力授予法院享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法院有权自行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行使司法强制拍卖权,符合法律规定,是公法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司法拍卖权理应由人民法院享有。

法院的拍卖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和体现,因此具有强制性,该权力的行使并非产生于债权人的授予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而是国家通过立法授予法院主导行使的权力。网络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依然是法院,与传统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无异,依然是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的主动性的体现。人民法院是有权进行破产财产的拍卖的,其作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具有合法性。

(二)淘宝网是否有拍卖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淘宝网并不是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不是拍卖公司,没有拍卖资质,不能从事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

从拍卖资质来看,淘宝网是一家网上交易的平台,并不是《拍卖法》意义上的从事拍卖活动是企业法人,因此淘宝网的确没有拍卖的资质。

但上文已经界定了网络司法拍卖的概念,法院以淘宝网作为网络技术平台取代拍卖机构,淘宝网仅对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提供平台和技术性支持,本身在破产财产的司法拍卖中没有任何角色的配置和作用。

淘宝网参与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并不是以拍卖人的身份参加的,而仅仅是一个网络技术平台,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淘宝网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其本身不享有与拍卖主体人民法院或拍卖人同样或类似的权利,只在破产财产拍卖过程中起到了协助执行的作用。所以即使淘宝网不具有拍卖资质,依然不影响其参与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

(三)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的合法性

我国《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但我国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没有拍卖师主持的,竞价完全由买家在网络上自行进行。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质疑其合法性与可行性。

我们需要考虑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具有的合法性问题。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我国境内拍卖企业开展的拍卖活动。但淘宝网并非拍卖企业,淘宝网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仅仅是提供平台的角色。司法拍卖行为不属于它的经营活动范围,它也不以此作为经营目的。因此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的行为不属于《拍卖法》第二条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此外,司法拍卖是实现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司法拍卖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拍卖,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该公法性表明了法院在拍卖中占据的主导地位,而拍卖机构、拍卖师仅在其中担任辅助拍卖程序实现的角色。司法拍卖的强制性不会因为拍卖师的协助而改变。认清人民法院和拍卖师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正确角色定位,也就不会本末倒置,不会因为缺乏拍卖师的参与而质疑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了。

司法拍卖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现形式,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而《拍卖法》是为了规范拍卖秩序而设立的,其调整范围是经营活动,不包括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因此该行为甚至可以不受《拍卖法》规制,即使没有拍卖师的参与该行为也依然合法。

世界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就是采用法院自行组织的模式来进行的。此外,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出现了没有拍卖师、拍卖机构的司法拍卖行为。如海事法院在没有拍卖机构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对于物品的司法拍卖。国有土地的出让也大多由政府自行完成,没有经过拍卖机构拍卖的程序。可见司法实践中早已接受了没有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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