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
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
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
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法律没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细致。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定不详时,慎重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解决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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