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家庭如何解决生育问题及养育孩子?
时间:2023-07-17 04:50:26 35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失独家庭依法收养子女需要办理收养登记。失独家庭如果符合收养孩子的条件的,可以收养孩子。收养孩子的,首先应当向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收养关系成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失独家庭住院报销

失独子女的问题不属于特殊医保报销情况,建议向当地政府或街道、(村)居委会咨询;若生活困难,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按政策享受低保待遇。住院费报销比例如下:1、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90%支付;2、二级医院,起付标准至10000元(含)的部分按85%支付、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90%支付;3、三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的部分按80%支付、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按85%支付、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90%。4、退休人员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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