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国并购法律都有什么
(一)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通过
1、《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并购重组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2、《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并购重组中的吸收合并、分拆上市、定向增发、缩股等进行规范。
(1)吸收合并
《公司法》第173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手柄,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种:同一证券市场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如攀钢钢钒吸收合并ST长钢和攀渝钛业、盐湖钾肥吸收合并ST盐湖。
第二种:不同证券交易所多个上市公司的跨市场吸收合并(08年1月开始允许跨市场合并),如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云天化吸收合并ST马龙和云南盐化、唐钢股份吸收合并邯郸钢铁和承德钒钛。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3、《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增破产重整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新的法律路径。
注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慎用出资人权益削减方式,如果一定要用,应采取保护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的措施,如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等。
4、《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集中;(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由国务院制定或批准
1、《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8日)
(1)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
(2)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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