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发生转移以后,新的债权人有权针对原有债务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以及代位权诉讼。
当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从权利亦应随之一并转让,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必然结果。
若原先的债务人通过弃权其债权、放弃债权抵押、不支付酬劳地转让财产等方式,做出未经同意的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试图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从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良影响的话,新的债权人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这样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未能主动行使其债权或与其债权相关联的从权利,造成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
然而,除非此项权利仅属于债务人本身,否则不能行使这项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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