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涉外合同的界定:
何谓涉外因素,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的规定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主体、法律事实和客体)角度予以考查。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与《民通意见》保持了一致,其中第304条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涉外民事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亦即只要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属涉外民事案件。作为我国第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对如何界定涉外因素没有作出规定,但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方面,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进一步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
依此,2012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在《民通意见》、《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对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重新界定,在主体方面增加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并于第(五)项设定了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
二、涉外合同的界定标准:
根据《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
(1)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2)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合同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5)可以认定为涉外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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