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仲裁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否认对方的主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证或者物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如有必要保留原证据或原始证据,或者确实难以提供原件或原件,可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的副本或副本,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视听资料的形式和来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的音像资料,无疑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讯问,但证人依法确实难以出庭的特殊情况除外。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甚至在仲裁过程中不被接受,一方明确承认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不需要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书、代理人陈述书中承认的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和询问,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双方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协商确定,视为对事实的承认。鉴定结论处于复议、复审或者诉讼期间的,应当在最终结论确定后予以确认。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交仲裁庭,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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