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执行标的特征有哪些?
时间:2023-04-10 11:23:08 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

(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二)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

是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对于诉讼保全的具体程序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认定,如果对诉讼保全的相关程序不清楚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咨询处理,并确保诉讼保全的程序正确,后期在执行标的时,也需要对照诉讼保全的相关情况,来进行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一、案外人的财产保全异议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的规定来看,既然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那么对其执行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的范畴,只不过负责执行的机构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而已。简而言之,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仍然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前文中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不足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赋予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自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异议权,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赋予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以异议权恰恰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不赋予其异议权反而不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因此,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依法应享有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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