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一、集资诈骗罪追赃存在哪些问题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刑事追赃缺少制度制约。刑事追赃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重刑轻民思想的反映,刑事诉讼仍然侧重于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并没有足够的追赃动力,亦没有完整的追赃制度予以保障。
(二)司法资源配备不能适应追赃需要。刑事追赃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适用大量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对赃款赃物的权属、性质、范围等内容进行界定,刑事司法人员相关专业能力的不足是我国刑事追赃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瓶颈之一。
(三)刑事追赃程序运行封闭。追赃程序的封闭性突出表现在角色缺位。在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权益保护应当放到与打击犯罪一样重要的位置看待,制度设计上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途径和方式,增强追赃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完美结合。
(四)刑事追赃缺少监督制约。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都有追赃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无监督的责任等于无责任,责任监督制度不完善也是追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二、追赃制度的特点
(一)利益恢复性。利益恢复性与权利救济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刑事追赃制度的基本属性。任何人包括被害人均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对一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任何利益包括衍生利益,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尽量恢复到利益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刑事追赃主要是利益恢复,不具有惩罚性。
(二)民事责任刑事化。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的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将其中部分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改用追赃手段予以救济,这是刑事化的民事责任,追赃制度的运行不能完全脱离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土壤。
(三)程序运行的强制性。刑事追赃程序的强制性是民事责任刑事化的必然结果。追赃是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并不是应申请的行为,追赃过程与刑事诉讼过程同在。
全文99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