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审查认定规则
时间:2022-11-28 20:36:01 11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证人证言,简称“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据的一种。一般以口头形式表达,由询问人员制作成笔录,必要时,也可以允许证人亲笔书写证言。一般应当是证人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而转告他知道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言可能真实、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收集、运用时必须注意对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故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应负法律责任。

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二、非法证言的排除:

1.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

(1)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2)违法法律规定收集的证言:

A.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B.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手印的书面证言;

C.询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他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2.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的证人证言,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A.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B.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C.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D.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才可以采信的证言证言:

A.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识、正确表达能力的人而作的陈述、证言、供述;

B.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三、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

A.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B.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处于明显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A.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B.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③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情形:

A.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B.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C.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D.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④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A.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B.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C.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D.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章证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这些规定有哪些重大变化?

答: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虽一定程度上充实了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规定这一规则,从实体上说,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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