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般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其债务主体表现出的履约意愿有所差别。
普通债权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存在,由双方合同约定或经合乎民法典律的明确规定方能获得的权益;
其履行过程中,需由债务人本着对债项内容的理解及自身意愿进行自我实施。
相较之下,破产债权显现有一种显著的强制性质,必须要经过破产程序的严格清算之后,方可得到清偿。
其次,在债权的实际履行程度上也呈现出较大差异。
赋予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他们通常还需承受相应的义务负担。
然而,破产债权人在充分履行自身应尽债务义务之后才可获得财产请求权,即在此之前,债权乃是破产债权得以被确立的基本资格以及先决条件。
最后,这两种情况下诞生的条件亦不尽相同。
债权人在享受债权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反地,破产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履行完自身的责任后,方能获取诉求财产权益的权利。
因此,破产债权的诞生,是建立在已经严格履行过的债务基础之上的。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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