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用口头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制成笔录,以固定或转呈其上诉意愿。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裁定宣告或送达后,口头表示冤屈,而未明确表示上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向其解释上诉权的意思和上诉程序。
刑事上诉状的写法范本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省蚌市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省蚌市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代表花园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花园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05年初上诉人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认识,丁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Kwong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
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KwongHee的《TOWHOMITMAY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4月27日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05年6月1日,花园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A公司的代表;2005年8月18日,花园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丁、姚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AP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花园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花园公司在蚌埠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花园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丁海平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侦查阶段及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均认为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蚌检刑诉[2007]20号)指控上诉人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花园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上诉人(受AP公司委托代收)卡上,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花园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一万步,假设上诉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上诉人的(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只能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系从修订前刑法中诈骗罪分解而来,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未对手段进行限定,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诈骗罪。
(三)上诉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在本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人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有遇紧急情况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否则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本案并非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在2006年8月7日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在案卷中发现有补办的手续),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可是上诉人如何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就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提供了什么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什么是实质性工作?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与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在先,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在后,还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逻辑推理,一审判决却付之阙如。这样定罪,何至于武断!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其辩护人关于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与AP公司所签合同的执行保证金,与融资没有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也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退一步说,即使辩方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控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因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无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
二七年九月六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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