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中最高额的定义
时间:2023-07-20 04:30:43 24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和债务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

比如,张某以一处房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李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100万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一定期间,是指发生债权的期间。

3.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的一点看法

绵阳市司法局乔建钢

日前,我市一家金融机构向原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的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经查,该公证处于2002年5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并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出具后,借款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分三次借款100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于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日前届满。公证处经审查后,以借款合同未经公证为由拒绝为其出具《执行证书》,与金融单位发生分歧。

金融单位认为:他们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公证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对此案的处理,公证人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经过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由于它仅仅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不能够根据从合同的约定出具《执行证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它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它是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的,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签订的;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即使《借款合同》未办公证,只要其约定的借款未超过担保额度,就应当维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内容后,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以“确认经公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为前提的。而恰恰是因这一大前提的错误,导致其判断结果的错误。因为公证机关不能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是“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类公证的对象是债权文书,而不是其他法律文书;其次,债权文书是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本案中所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而是为保证债权文书(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以担保为内容的、仅作为债权文书组成部分的从合同。由此可见,抵押合同作为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债权文书的必备要件,公证机关不能将它等同于债权文书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是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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