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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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