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工因工伤致残
时间:2023-06-09 18:36:03 3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5年4月18日,上海净洁保洁公司保洁员梁女士工作时受伤,造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9月1日,经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净洁公司应向梁女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仲裁费等共计46万余元。

裁决生效后,梁女士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净洁公司无力履行给付义务,遂申请追加净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父亲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身为净洁公司股东的王某及其父亲,于2004年2月12日有抽逃公司全部注册资金且事后未补足该资金的行为,遂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追加王某及其父亲为被执行人,父女俩分别在25万元范围内对净洁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追加被告

虽然通过法律途径,梁女士的合法权益又多了一份保障,但净洁公司和王家父女仍未向梁女士支付分文。去年5月,得知王某已经离婚,梁女士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的前夫宋先生对王某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宋先生向法庭表示,自己虽然知道王某一直在净洁公司工作,但不知道王某是净洁公司的股东。宋先生认为,在王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自己已经与王某离婚,王某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夫有责

法院审理查明,宋先生和王某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儿子由宋先生抚养至结婚成家,无债务,房子归儿子和宋先生共有,贷款由宋先生负责支付。

法庭认为,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行为一旦发生,王某即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相应法律责任。王某对原告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由其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引起,在其抽逃出资时已经产生。而王某抽逃出资的时间,在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按她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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