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过程
时间:2023-08-18 21:50:34 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留置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日下午,孙某和妹妹到某市汽车广场,向自行车看管员杨某索要寄存的自行车,与杨发生争吵、打架。杨被孙某殴打后头皮血肿、左膝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害,次日住院治疗。孙、杨打架结束后,某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将孙氏姐妹及杨某带至分局谈话。谈话结束后,从当日18点30分至次日18点30分对孙某采取了留置盘问措施,后又延长留置盘问至第三日18点30分,事后,该分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孙某裁决治安罚款200元。孙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原裁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原告采取留置盘问措施,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对孙某限制人身自由两天,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决定维持公安分局对孙某的治安处罚裁决;被申请人公安坠毁局赔偿申请人孙某经济损失60元。

留置虽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公安部相关批复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对象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员,也包括违法嫌疑人员。留学生置对象经留置盘问后,公安机关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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