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一级工伤事故赔偿案例(余伟安律师以案说法)
【当事人】一个原告,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三个被告。
原告李某,男,四川籍农民,无意识病患者。(其他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王荣江之妻。
被告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9号。
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
被告李宏,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区//号。
【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材料工业园设备搬迁、装卸车、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劳务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某在工作中被吊装的机械击中头面部,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7月8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期间、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及亲属相关部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一百二十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属于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处理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李宏个人雇佣,原告从未知晓有什么劳务公司存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只能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三安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非法分包,三被告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余伟安律师工作室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
【被告答辩】
李宏属于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与原告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宏在公司员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对李某工伤善后处理的行为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由F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原告李某与F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待遇争议,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本案属于劳动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原告应依法按照劳动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处理,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至于原告李某起诉作为F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答辩人个人,更是诉讼主体错误。
中国三安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资质、合同等不存在法律问题。
【法院调解】
该案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基本内容如下:一、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万余元(含已经支付的14万余元)。二、被告李宏、中国三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后,原告王荣江在被告F劳务公司工地上工作时所受伤害一次性处理终结。
【律师点评】
余伟安律师受聘担任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有关事宜。余伟安律师认为:
一、本案焦点之战:
在于原告受伤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事故处理,而根源取决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来讲,劳务公司有营业执照、工作证、考勤表、班前安全会议记录、劳保用品发放单、差旅费报销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劳务关系。要声明的是,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只要单位认可劳动关系而个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基本都会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讲,从建立合法健康的劳动力市场角度讲,常理上首先是考虑劳动关系的。本案中原告一方之所以选择雇佣关系,也只是一个特例,从其诉讼请求看正是基于过高的诉请要求而选择了雇佣关系。否则,一般人绝不会贸然选择雇佣关系。而被告劳务公司能故坦然地承认劳动关系而否定劳务关系,也是基于利益最大化方面同样的考虑。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抛开诉讼程序,从事实谈本案属于工伤,工伤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四级工伤,并没有一次性享受所有工伤待遇之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只能按月长期领取。而具体到本案原告,属于四川籍农民工。正好可以适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长期支付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三)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三、本案调解结果的来源:
本案虽然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调解,但实际赔偿总数是参考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计算而来。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加伙食补助费等住院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长期待遇+适当的额外支出。所以,虽然调解书上出现的赔偿项目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但实际数字是按照工伤法规计算而得的。
河南:侵权工伤双重赔偿案例
河南:侵权工伤双重赔偿案例郭某是河南省许昌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7日,郭某与来某达成协议,来某赔偿郭某
河南:侵权工伤双重赔偿案例郭某是河南省许昌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7日,郭某与来某达成协议,来某赔偿郭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95万元。2005年6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郭某所在公司在进行了企业改制后,未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事故前,郭某月工资为1285元;事故后,公司停发了郭某工资,且为郭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份即止,缴纳基数是610元。
郭某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郭某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项25975元,并为郭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610.4元。2008年1月10日,郭某具状许昌县法院,将其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己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万余元。
被告认为,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款6.95万元,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即使郭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不应得到双份的赔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可否分别向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请求?也即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残疾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上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可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保险金即可,与“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性质并不相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可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从职工获得保险金的角度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一个基于法律的强制、一个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诉讼案由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职工获得的“费用”依然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侵权的债务人支付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察官对本规定的理解是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赔偿请求。因此,职工既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职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机制是并行不悖的,职工有得到双份赔偿的可能。
最终,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郭某原公司支付郭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9273.88元。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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