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李春晖律师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中,保险免责条款很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自身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本案中保险公司也已举证证实了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通过本案,提醒广大车主在投保时应详细了解保险条款,切忌在投保单上随意签字,否则将难以理赔维权;同样,保险公司也应当注意在免责条款方面应当及时尽到提醒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就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将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案中王某虽然疑似酒驾找人顶包,但刑诉法中有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找不到新的证据时,该孤证无法作为其违法的依据。
另外,本案中王某辩解自己报案并抢救伤者,没有逃避责任。这种说法并不周密。对逃避法律追究的理解不应局限在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还应包括逃避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等违法后果方面。虽然肇事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当然构成逃逸,但其主动通过找人顶包的方式隐瞒自己肇事人身份并逃离现场则构成逃逸。
所以,虽然不能证实其酒驾,但最终王某还是难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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