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澄清和细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第三条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有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规定选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其生活的中心,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惯常居住地,但除此之外,还存在医疗、劳务派遣、公务等诸多问题。
据介绍,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起点设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较为合理。一般来说,惯常居住地与居住地一致。在国外就医、被派遣到国外工作、因公出国工作、培训学习,不应视为在国外的常住地。因此,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作了“但书”。
涉及香港和澳门的案件应根据涉外案件处理。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事关系中,没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案件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但仍需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为法官处理涉及香港、澳门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还有台湾。此前,涉台案件的司法解释已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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