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李某婚前婚后共向女方罗某转账120余万元,并于婚后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现李某要求罗某返还钱款和房产。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婚纠纷案件,终审被判决无权要求返还。
李某与罗某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8月,罗某与前夫离婚。同年9月,罗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属罗某单独所有。李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称之所以将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是为了好好生活。李某称其婚前和婚后借款给罗某共计120余万元,分别于婚前向其转账65万余元,婚后转账55万余元,罗某认可收到这些钱。李某称婚后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罗某表示这些钱大部分用于日常花费,也有用于其个人婚前房产消费等,罗某称现在账户上已经没有钱。后双方产生矛盾,李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罗某返还120余万元以及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李某主张婚前借给罗某65万元,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虽然诉争房屋系李某的婚前财产,但是其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过户至罗某名下,罗某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应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对于李某婚后给罗某的55万元,虽然李某在起诉中主张系借款,但是李某称婚后之所以转钱给罗某是因为罗某称其操持家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用该款项花费明显不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花费范围,罗某理应给予李某物品折价补偿,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定。故判决:解除李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罗某房屋折价款,同时,罗某给付李某物品折价款三十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就120万元财产的认定予以认可,而对于诉争房产,则认为:
李某与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罗某单独所有,并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罗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对李某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内容亦不违法,李某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故对李某的反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转移到罗某名下,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罗某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罗某,罗某应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在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质是要求对婚内赠与罗某诉争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诉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罗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李某已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另,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某未举证证明罗某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现李某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改判诉争房屋归罗某所有。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夫妻一方在婚内可以将财产约定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该约定或赠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要明确,双方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时亦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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