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12日,甲方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乙方两名近亲属受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后,甲方对事故负全责,检察机关对甲方提起公诉,因甲方此前投保了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该保险公司列为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与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不同地区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第三者保险)的过渡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案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第一,商业第三人保险的性质不同于强制第三人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不能列为共同被告。商业第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索赔。二是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投保人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行政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手段,被保险人仍被迫购买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承担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分析]
对本案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但是,当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被起诉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在司法界一般不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向第三人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事故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救助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人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这一规定更加人性化,更贴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际,避免了肇事者因违法犯罪而怠于理赔,致使第三人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的情况。有人认为这一规定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论。在我看来,情况并非如此。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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