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信息化手段监管互联网金融
时间:2023-04-24 22:12:54 28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保持开放、包容、理性的态度,处理好跨界竞争的关系,处理好创新与风险的平衡。

从银行为主体的视角来看,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业态、新产品和新机制。

新业态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商业银行在重构新的业务模式,互联网也利用自身渠道和载体,培育新的产业链和业态系统。互联网金融的跨界是双向的,不存在谁跨谁,商业银行要善于利用互联网技术,顺势而为。

比如支付结算领域,银行已经大力拓展移动支付业务,与客户端无缝对接,大幅提高了效率,改善了支付体验。再如信贷领域,多家银行探索发展线上融资,探索数据挖掘、业务营销、风险管理等;互联网公司如阿里、腾讯等,利用互联网思维改变对客户的定位,为客户量身定做一些信贷服务,利用大数据走在了前列。

新产品是指,银行及互联网企业等,利用互联网的渠道来为客户的服务升值,强调在线常态化,购物网络化,社交虚拟化的商业模式。互联网成为银行用以信息搜集甄别和精准定位的渠道,这已经成为很多银行的共识。

新机制是指,因为互联网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实现部分金融服务后,对金融领域机制产生了一些突破。银行也在突破传统的路径依赖和思维观念的束缚,积极推进战略转型。这些转型包括,客户定位变小;业务流程转简;服务效率转快;风险控制转优。

要实现上述三新,也要重视一些问题:比如很多新产品需要公共平台支撑,比如征信平台。如果这些平台不开放,信息的真实性就会打折,那么依据该信息判断的结论就有误差。

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属性,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遵循金融发展的逻辑。比如支付,是金融价值的跨空间转移,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崛起就突破了支付空间限制,加快了支付速度,改变了支付流程。比如融资,是金融价值的跨时间转移,网络信贷等仍然是对风险进行分散、分配和防控。

同时,互联网金融有益于构建普惠金融体系。普惠金融的内涵是惠及各阶层群体,互联网金融将金融门槛降低,使大量民间资本得以进入,增加鲶鱼效应。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互联网金融有不同业态,但和监管机构所强调的监管差别化是一致的。比如,P2P和众筹,由于两者法律性质不同,监管也会据其差异,需要准确界定两者业务范畴、外延和标准。

监管以风险为本,对互联网监管的原则是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举,主要立足于三点:

第一,立足于监管理念的转变。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置于金融领域改革和创新的大格局中统筹考量。互联网金融是对普通客户服务的,是民主化、低门槛的,因此要转变监管理念,开正路来引导和规范,使其阳光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二,立足于监管制度的完善。早在11年前,巴塞尔委员会就对电子银行提出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标准,比如对账户的安全性等。要吸收各个领域最新的实践成果,探索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

第三,立足于监管方法的创新。银行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比如云计算和大数据,形成以数据挖掘为基础的业务模式和风控技术,这也促进了监管机构的手段信息化。监管机构可通过加大计算机辅助的监管工具研发投入,用信息化的手段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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