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条款缺乏统一权威的执法部门
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维护公正竞争,保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它不仅要企业公平地获得和行使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还担任着打击、惩罚所有市场性垄断行为和政府性垄断行为。正因为如此,为实施反垄断法,我国必须要设立专门的有权威性的执法机构,才能够满足有效执法的需要。在我国,分别制定了《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的法度规定了不同的反垄断执法的主管机构。表面看起来,似乎这样的规定分工细致,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都规定有对反垄断行为的惩治规范,那么这就更有利于我国的反垄断行为了,然而,事实却非如此。这种多头的执法体制很容易导致法律的真空,减损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得实质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机关对这种垄断行为总体负责。还有的就是,由于不同的法有立法宗旨就会有不同的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上,不同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从而会执法力度,就不能更好地打击垄断行为了。
二、反垄断政策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不合理
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是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体的综合执法机构,但是在我国,对执法机构的权力设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很弱,在法律上也没有关于立法、调查、听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这就很难保证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非常负责的垄断行为实行有效的规制。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不享有准司法权,对于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争议无权进行裁决,有些虽然有,但是法律效力也是非常弱的。还有就是,对于一些部门是否享有反垄断法执法职能的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在我国,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适宜作为反垄断专门机构的问题,社会各界议论纷纷。我们都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队伍是经过长期实践的,熟悉市场情况,有利于对介入反垄断法和反不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间的行为实施法律。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专业性,它难以胜任对反垄断专门机构的公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职责是作为行政机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没有公诉权。学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弊大于利,应该考虑另行设置。
三、反垄断政策相关机构执法人员专业性不强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产物,不仅仅发生在某个特定的行业活腻某个特定的经济领域,不仅仅是侵害了几个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对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甚至从根本上动摇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反垄断的对象往往是在市场上占支配地位的主体,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而反垄断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消耗时间长,有一定的行政法规审查能力等。然而,在我国,相关机构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不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一些对企业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知识,这样的机构执法人员队伍是不足以胜任任务如此繁重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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