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规定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必须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设施、古树名木以及代管房产的拆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建、工商、粮食、教育、公安、供电、邮电、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计划、建设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奖励
第四章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经2001年8月3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捐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照《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自愿无偿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义务或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捐助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是指下列非营利性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设施建设;
(二)城市道路、生态及城市绿化、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三)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个人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的资金,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资产。境外人员捐助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由市外事侨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五条积极鼓励和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工作。对自愿无偿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义务或在捐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捐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银川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协调落实捐助项目的实施工作;处理捐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审议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事宜;办理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捐助资金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开户银行或专柜办理受理手续,并向捐助单位、个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八条捐助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及捐助资金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亦不得以本部门为受益对象。
第九条捐助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及捐助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挪用、侵占捐助资金或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捐助项目、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退还所用,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颁发纪念证或表彰证书:
(一)无偿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编制的获得国家、自治区奖励的项目建设方案和设计、主创人员;
(二)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2000元以上的个人;
(三)同损害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的涉嫌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对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做出突出成绩,受到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5000元以上的个人,授予《光荣证书》。
第十三条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20000元以上的个人,予以在其捐助之项目建设纪念碑中题名留念。捐资个人的独生子女可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自主择校。
第十四条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3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50万元以上的个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准予其捐助建设之项目的提名权,并载入《银川年鉴》。
第十五条获得《光荣证书》资格者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地人员,因工作或生活需要,申请迁入市区的,予以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市公安局凭《光荣证书》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收据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外市、县单位在市区建立生活区并居住生活的职工家属,个人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2000元以上者,经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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