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但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概念本身尚需进一步澄清,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郑健才所言:行为之全体,只算一个行为。所谓自开始至终了,不过形容行为之过程;过程如何,并不影响行为本身之价值。故严格言之,行为之价值,于着手(开始)时即已确定。并无所谓行为完成未完成之问题。唯因行为有发生结果者,如杀人行为,发生死亡之结果;有未发生结果者,如杀人行为,未发生死亡之结果。若称前者为行为之完成,后者为行为之未完成,亦未始不可。但应注意此时只系行为在事实上之效果问题,而非行为在法律上之地位问题。而行为在事实上之效果问题,亦仅与犯罪之既遂未遂有关,与犯罪之成立与否无关。故将未遂之犯罪,称为犯罪未完成,将既遂犯罪,称为犯罪完成,则属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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