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划扣质押款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3-23 21:21:13 1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一、执行过程中质押款是否可以划扣

可以的。

存单在被质押给银行后,银行享有担保物权,即对质押存单的优先受偿权,但存单的所有权仍然归原所有权人,所以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法院对其进行冻结、扣划。允许法院冻结,有这样的好处:在银行(质权人)已经实现自己的债权后,存单就失去了担保功能,成为普通财产,冻结后就有利于保障冻结申请人的权利,可以申请执行,即直接扣划以实现债权。但是,当银行满足实现质权的条件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解除冻结,此时,冻结申请人的债权要次于银行的质权,法院应当解除冻结,同时,法院为了避免银行与出质人勾结,虚构出质法律关系,可以要求银行提供担保,只要银行的质权是真实的,提供担保就是无风险的,是应该的。其次,从理论上讲,法院也可以对出质存单直接扣划,但要优先偿还银行的债务,只有在存单金额大于其担保的债权时,超过的部分才能直接扣划给冻结申请人,但实践中,一般存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等于或者大于存单金额,所以扣划没有实际意义。法院不能抛开银行的质权,直接全部将存单金额扣划走,因为这样的话就让银行的质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破坏了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价值,违背了“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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